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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存瑕疵,律师辩护成功轻判

作者:杨法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6-05-25 11:48 浏览量:786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刑初108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36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 201412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10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农民。201510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杨法,浙江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徐某、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李会国、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02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陈某某经共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景园花园7号楼一单元501室,窃得杨某价值人民币384905元的手表23只、平板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失主。

被告人郑某、陈某某均于20151030日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1次计价值人民币384905元,数额巨大,其行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价格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涉案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挽回,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经济状况比较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对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两只手表的型号与手表检测真伪说明中不一致。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举的其中2只手表的型号与被害人陈述型号、手表检测真伪说明不一致,不能证明被盗手表和价格鉴定手表的一致性,因此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减去该部分的数额;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102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陈某某经共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景园花园7号楼一单元501室,窃得杨某价值人民币384905元的手表23只、平板电脑一台。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失主。

被告人郑某、陈某某均于201510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作案工具:套筒、开锁工具、钥匙等。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1022840分左右,自己关好门并反锁出去,大概17时许回家发现大门关着但并没有反锁,自己查看后发现卧室里的密码箱被撬开,里面的25只手表、床头柜上的苹果IPad被盗。并向侦查机关列举了被盗手表的型号、购买时间以及价格。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51029日被告人郑某和一个年轻人一起交给自己三块手表,分别为金色的劳力士,黑色表带的卡地亚,金色表框、白色表盘肖邦,郑某叫我帮忙鉴定一下真假如果有人要就卖掉,并声称这些表是当铺那边来的,后来我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将这些表交给公安机关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自己是玩手表的,曾经卖给杨某六只手表并送了他一个仿真表,并列举了交易手表的型号,价钱和时间。

5.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151020日前后,自己和陈某某来到椒江,大概过了两天的一个中午,和陈某某一起开着助力车出去看看有没有合适的去偷,二人来到椒江景园花园7号楼1单元501室,自己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把门打开,进去找值钱的东西,陈某某找到一个箱子锁住了,打不开,我和陈某某一起用小刀把箱子撬开,里面有23只手表,还有床头柜上的一个IPAD,我们都拿走了,第二天就回安徽临泉老家了。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1020日前后自己和郑某从老家坐车来椒江,20151022日中午,和郑某一起开着老乡的助力车来到椒江的景园花园7号楼楼下,停好车后,我们一起来到1单元501室,我在4楼望风,郑某用开锁工具开门。门打开后我们一起进去,我进入卧室后看到一个箱子锁住的,我叫了郑某,我们一起用小刀撬开,里面都是手表,大概有手表22个或者23个,我和郑某把这些手表装裤兜里,骑着助力车离开了。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二人暂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二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和涉案的手表以及将涉案手表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盗窃现场,并指认财物放置地点。

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向张某购买部分手表的价格以及付款时间。

10.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郑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现场勘察笔录、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现场提取手印、鞋印为被告人陈某某所留,另一鞋印为郑某所留事实。

12.手表检测真伪说明、会员单位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追回涉案的手表的品牌名称、外观特征、型号以及真伪判断,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84905元的事实。

13.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实刑事拘留在逃被告人郑某、陈某某于2015103018时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宰临泉县前进路田园足浴二楼205室抓获,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将二人带回并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的事实。

14.更正说明、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出具的[2015]36号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引用条文错误;价格认证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与手表真伪检测说明中劳力士日志型机械男表和劳力士切里尼系列机械男表型号不一致,系侦查人员书写价格委托书时遗漏笔误造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3849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价格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举的二只手表的型号与被害人陈述型号、手表检测真伪说明不一致,不能证明被盗手表和价格鉴定手表的同一性。审理认为,该份价格鉴定意见书采用的是实物鉴定,系由符合资质要求的价格鉴定部门依法定程序出具,虽在个别手表型号表述上出现遗漏或笔误等瑕疵,但其结论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侦查机关、价格鉴定部门又针对瑕疵出具了情况说明,做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要求,能够证实被盗财物的市场价值。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针对该证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基于被告人有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套筒、开锁工具、钥匙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郭振乾

人民陪审员 阮冠华

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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